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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 03- 06 15: 42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23日


南充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41号)精神,规范我市土地二级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市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南充市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其管理,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作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外,还应符合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七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转让双方可持转让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报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查验,对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交易、不符合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未达到交易条件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报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转让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原则,在交易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后,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条 闲置土地处置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权利人应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

第十一条 土地转让后,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相关登记文件等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中涉及原土地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用途,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确实无法统一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可按照原证书登记用途分别注明,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批准用途。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须在出租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依法向自然资源部门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收益缴纳标准及征缴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依法确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或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涉及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一并依法抵押。

第二十一条  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领域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将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抵押实现后,所融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专项用于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营,确保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

第二十二条 经申请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经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同意的,可以办理宗地分割、合并转让登记:

(一)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

(二)拟分割、合并的宗地应当权属清晰,且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以及安全等要求,不影响生产、经营和使用功能;

(四)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以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产业链延续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项目配建的行政办公楼、生活服务设施等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四条 宗地合并时,合并前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合并后宗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权人可选择保留划拨性质或依法按程序调整为出让性质。使用权类型包含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类型的,原则上统一办理为出让。在不超过宗地合并后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年限下,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意愿,按照合并前任一宗地的终止日期修正土地出让年限;除工业用地外,也可以申请续期至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五条  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市、各县(市、区)可以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有的平台或自行指定机构作为城乡统一的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逐步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要进一步落实“交易+登记”一体化的“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服务规定,实现交易申请、审批办结“最多跑一次”,优化城市营商环境,提高测评满意度,在价款缴纳、税费缴纳上实现收益税收辖区和属地管理有序化。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与法院的对接,建立完善涉地司法处置会商机制。法院生效裁判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然资源部门认为与现行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法院出具书面建议意见书,如法院仍要求执行生效裁判的,按法院的生效裁判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衔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应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信息建立互联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建设用地二级市场健康发展,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土地及房地产价格评估、不动产登记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按规定建立失信中介机构的惩戒和退出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主动加强政策研究,细化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配套措施和操作细则,激发用地权利主体入市交易的积极性,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一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坚决打击弄虚作假、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破坏土地市场秩序的行为,严防各种腐败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确保土地二级市场规范有序。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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